2007-09-25

放棄治療VS安樂死

中國時報 2007.09.25 
 自19世紀以來,安樂死便一直是西方基督教國家一項極具爭議性的話題。天主教基於維護生命的神聖性」,反對任何形式的安樂死。然而天主教內部有人卻認為,「放棄治療」不等於安樂死,有必要予以釐清。
 天主教一貫反對安樂死,現任教宗本篤十六世就任以來,已不止一次在公開場合闡述這一立場。今年2月,他在梵蒂岡聖伯多祿廣場呼籲信徒不要受騙,以為安樂死合法化之後,就可以假慈悲之名剝奪人的
生命

 不過,以敢言著稱的前米蘭樞機主教馬帝尼在教宗做出上述宣示後不久,於《24時太陽報》發表
文章,將安樂死定義為「一種縮短生命,肯定會造成死亡的行為」。
 但他也引用《天主教教理綱要》的內容,認為病人可以
放棄「過度熱心的治療」,也就是在康復無望的情況下,可以拒絕採取不相稱的醫療程序。
 高齡80,本身患有巴金森氏症的馬帝尼解釋說,這樣做非為了造成死亡,而是無法阻止死亡的來到,只得接受它。這項論點引起教會內部對於該如何界定合法拒絕接受治療以及真正安樂死的辯論。


 醫學界目前對安樂死並無統一的定義,不過按
操作方式,可區分為「主動安樂死」和「被動安樂死」。
 前者是按病人要求,採取注射等方式結束病
人生命,後者就是馬帝尼所說,按病人意願停止治療(如除去病人維生系統或讓病人停止服藥),使其自然死亡。

 去年12月,義大利一名罹患肌肉萎縮症,在病床躺了9年的60歲病人威爾比,在一名麻醉師接受其要求,替他拔掉呼吸器後,達成結束生命的心願。
 這件事不僅使該麻醉師受到義大利醫學會
調查,天主教教會甚至公開表示,拒絕替威爾比舉行宗教葬禮。
 義大利人絕大多數為天主教徒,安樂死在義大利幾乎無立足之地,協助他人安樂死者最高可被判處15年徒刑,但
法律也規定病人可以拒絕治療。
 義大利醫學會一個審查委員會後來決議,不懲處該麻醉師。委員會成員之一法薩尼醫生是天主教徒,他說馬帝尼樞機主教的
文章讓他們看清安樂死和放棄治療之間的界線。

 在歐洲,荷蘭、比利時和阿爾巴尼亞是少數已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
美國50個州也只有奧勒岡州准許醫生協助病人安樂死。不過最近的民意調查顯示,有六成的美國人支持將安樂死合法化。
 在
英國,安樂死仍屬非法。不過,去年11月間,皇家婦產科醫學會向英國生物道德委員會提出建議,考慮准許對殘障的新生兒進行安樂死。
 值得玩味的是,英國基督徒醫學團契針針對這項提議表示,在某些情況下,好比治療嚴重殘障的
新生兒,或對極度過早出生的早產兒進行救治,會形成極大的「負擔」,那麼是可以考慮放棄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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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日前一位義大利加醫療專家書指出,前羅馬天主教教宗若望保祿二世臨終前幾周,曾透過拔除餵食管加速他身體變弱,算是安樂死的說法造成的震撼再度激起放棄治療與安樂死之間操作型定義的爭議。

或許因為接受了安寧照顧相關觀念的推廣,
對於個人生死的問題希望是可以參酌個人意願的,
生命的情境如此多元,
生死除了入世的觀點還有出世的,
硬是要以單一的絕對因應恐怕是無知.殘酷多於慈悲吧!
個人生命最終的權利仍要受到權力的擠壓/壓迫

也因為相信生命的臨終經驗將會被帶到來世的說法,
希望總要讓人能在他甘願/意願的情況下安然的離去,
才是對人最大的尊重及幫助!
如果有了這層共識,
那麼剩下的便是繼續仔細地釐清安樂死與放棄治療之間的操作方式了

蓮花基金會等團體在這方面已經提供了許多具體的建議,
大家可以參考看看:
http://www.lotus.org.tw/ShowArticle.asp?tid=29&subtype=安寧療護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使用說明
作者:蓮花基金會
出處:安寧緩和醫療關懷手冊
●安寧緩和醫療定義
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第三條第一款)

●適用對象
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之末期病人。(第三條第二款)

●心肺復甦術
指對臨終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第三條第三款)

●意願表達
1.意願書
  -末期病人得簽署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第四條)
2.預立意願書(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簽署意願書。
  -意願人並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 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3.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第六條)
4.自2006年開始,健保IC卡已開放註記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民眾只要電洽 (02)-28081585「台灣安寧照顧協會」索取意願書兩聯單,或按此下載, 填寫完畢寄回,便可由該協會代為登錄。

●意願書要件
1.內容
  (1)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2)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3)立意願書之日期。
2.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3.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第四條)

●不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要件一
1.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其中一位應具專科醫師資格。
2.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
  -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 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不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要件二
1.親屬之範圍
  (1)配偶
  (2)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3)父母
  (4)兄弟姐妹
  (5)祖父母
  (6)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7)一親等直系姻親
2.意思表達之效力
  -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
  -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 安寧緩和醫療實施前以書面為之。(第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

●安寧緩和醫療實施程序
1.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治療方針。
2.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時,應予告知。
3.相關安寧緩和醫療處置,詳細記載於病歷。
4.意願書及同意書併同病歷保存。(第八條、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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